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徐詠麟(原名:徐天祥、楊詠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徐詠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及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而逐漸累計債務,現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9萬3,876元。聲請人前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前有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於嗣後無力清償
而悔諾,經本院向現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確認,富邦銀行表示: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亦為富邦銀行,惟時間已久,已無紙本卷可查,依電腦紀錄所示,僅知協商方案為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2萬668元,嗣後未還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又雖無法得知聲請人毀諾時間,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306萬5,333元(含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7萬1,361元、富邦銀行161萬5,4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31元、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2,41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8萬2,310元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1萬3,745元),此有債權人億豪公司、富邦銀行、馨琳揚公司陳報狀及勞保局115年6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5100162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5、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8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4,000
元,名下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184元)、台灣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4,101元)之保險單,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郵政淡水追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鶯歌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33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69、107至108、115至11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分別為每月6,000元、8,000元等語。經查,該未成年子女目前約5歲(000年0月生),112、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堪採信。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後,僅餘2,700元,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多支出2,700元,故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2,700元部分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到庭時仍稱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不足部分由配偶A01支應或向親友、老闆借款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A01112至114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見限制閱覽卷),A01112至114年度每年每月之平均收入分別約為4萬8,000元、5萬3,000元、5萬5,000元,故以114年所得計算,參酌前開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每月仍有餘3萬3,7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2萬1,300元=3萬3,700元),除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外,亦有餘力幫扶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不足部分由A01支應,應屬可採。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00元後,已無餘額。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