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嚴斌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誤信友人有債務欠款,拜託聲請人幫其借款周轉,並允諾會按時還款,聲請人當時20出頭歲,年紀尚輕不明白社會險惡,天真以為人性本善故同意幫忙其貸款,直至接到銀行通知才知悉友人已逾數期未還款還聯繫未果。當時聲請人剛出社會不久,收入不穩定常常靠短期兼職維生,知悉友人未還款當時恰逢待業中,無足夠收入來源,根本無力獨自負擔此高額欠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6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109年開始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前沒有工作(本院卷第159頁);現在各工地、大樓從事日薪工,在工地的工作內容為雜工、指揮交通、水泥小工、油漆助手、打模工、貼磁磚等。在大樓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消毒、垃圾整理分類等。日薪1,3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6,000元(本院卷第33頁);取得工作通知方式為朋友通知,朋友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如果有缺工就會請伊去幫忙,還會看報紙找工作,路邊也會招臨時工。薪資當天結算,以現金給付。朋友名字為翁景農,從事水電配管工作,請伊去工地打掃,兩三個月叫一次。另一個朋友是張恆茂,從事水電配管工作,請伊去幫忙搬東西,大約兩個禮拜叫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查,聲請人從事之臨時工工作於111至113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37至38頁),勞工保險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調卷第35至36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翁景農有關聲請人任職之薪資收入狀況,翁景農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其不是聲請人雇主,是與聲請人在工地上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等情,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生,目前46歲(調卷第17頁),依勞保資料記載其於86年開始工作迄今(調卷第35至36頁),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勞動能力之人。復參酌聲請人之子目前6歲就讀小學一年級(本院卷第160頁、第179頁),尚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888元(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應屬不低。又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主約保單1張、附約保單6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約保單4張、附約保單9張;中華郵政主約保單1張等情,有保險同業公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調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應所費不貲。是以,依聲請人社會經驗及勞動能力、目前需負擔之個人生活費、扶養費及保費等一切客觀情狀,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萬6,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聲請人辯稱每月租金及保費均由配偶負擔,其每月僅給付6,000元作為租金分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負擔租金及保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復審以聲請人配偶為越南人(本院卷第179頁),衡情聲請人工作機會應優於外籍人士之配偶,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何以收入優於聲請人,可為聲請人負擔生活上不足支付之各項費用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報張恆茂於缺工時會通知其臨時工工作等語。而查,聲請人提供張恆茂之手機號碼實際使用人為張忠文(詳本院限閱卷)。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具狀改稱張恆茂實際姓名為張忠文,因張恆茂與聲請人不熟識僅是介紹工作,所以張忠文不想告知聲請人真實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恆茂(即張忠文)並不熟識,且僅係介紹聲請人臨時工工作之人,應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故本院認為並無函詢張恆茂(即張忠文)有關聲請人工作及薪資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