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怡晴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怡晴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為丸竣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其雖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主張其僅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父親陳德旺(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然姑不論聲請人主張掛名登記負責人乙節是否真實,因丸竣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見調解卷),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無收入,致入不敷出,遂積欠本件債務,目前僅能仰賴配偶給予之生活費,勉強生活,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僅能仰賴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至於丸竣企業有限公司,其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父親陳德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觀諸丸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示,可知丸竣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6月12日即核准設立,而其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然對照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其最早之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即81年1月6日開始,至93年2月3日之最後勞保退保紀錄,均未見聲請人曾於丸竣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以聲請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所載,亦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應僅為丸竣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並未因該公司營業而有收入。是以,本院乃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固定自配偶領有生活費之平均即1萬3,5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5,000元)÷2=1萬3,5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以清償所欠之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1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