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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洪振翊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7,044元,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因永豐商銀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核閱無訛。依本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6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曾任悅雲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105年11月1日設立、111年1月24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佐。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等語,卷內亦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相關證明,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環球交易服務部外匯活期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臺幣銀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手機軟體截圖、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封面、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14年1月22日壽會遊字第113232193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75、83至111、115至133、51至57頁,本院卷第101至13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1,629元【計算式:存款78+69+11,201+100+181(外幣USD5.06元、AUD0.75元折合新臺幣)=11,629】、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71至73頁),該2年收入合計120,065元(計算式:52,825元+67,240元=120,065元)。再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在炘甲股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約26,000元,於112年2月起迄今擔任Uber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36,265元、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1日間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669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手機軟體截圖、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4196號函、社會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9093號函、114年7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01329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1360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6520號函、114年7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884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135至170、43至49頁,本院卷第41、57、139至159頁)為憑。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6,265元為依據。至前揭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669元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

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1萬元、分擔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所提證物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子女(00年00月

生、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各7,000元等情,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63頁)為憑,審諸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該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關於扶養長女之費用7,000元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長男現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長男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

1.2=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長男之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範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2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965元(計算式:36,265-21,300-7,000=7,965元),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587,044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20,587,044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第59頁)、非金融機構債務0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14,372元(計算式:20,587,044÷180=11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