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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張世育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世育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年輕時理財不慎加上市場環境因素,嗣又分別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及金融風暴影響,收入銳減導致入不敷出,無力繳交信用卡費用,並向各家銀行以預借現金或代償方式來周轉,造成巨大債務,金額過於龐大,無力償還,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月繳23,64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繳付7期後未再繳款,台新銀行於96年5月25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4591號函暨協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3頁、第39至5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113年出廠之汽車1輛

、存款90餘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自106至111頁、第125至128頁、第115頁至1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利約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行照、營收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9頁、第67至68頁、第113頁),惟據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月報表即114年4月至8月月報表記載,聲請人於上開月份每月營收分別為85,980元、75,170元、91,950元、87,345元、80,270元,平均為84,143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之營運成本即加油費19,000元、計程車貸款12,730元、停車費3,500元、車輛保養費6,000元、派遣平臺服務費4,500元、強制險保險費1,049元後之餘額為37,364元,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7,364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3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7,084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月還款23,64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6,304,675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