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金城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長年任職於該公司,惟因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伊遂以股東之身份協助公司順利申請貸款,未料公司無力清償,致伊連帶遭受追償,而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已向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3筆、健康保險2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48,479元、452,40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臨時鐵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7,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000元。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18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長男現未成年(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2=10,1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10,140元後,餘額為6,580元。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45,640,038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253,556元【計算式:45,640,038÷180=253,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