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惠貞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76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預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5年1月29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現在收入狀況不佳,聲請人配偶是重度殘障,女兒亦有殘障手冊,兒子現在也病發,致沒有辦法辦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聲請人之家人殘障或病發,並非聲請人無力補正,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納郵務費用,並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