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玄文(原名林雪文)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玄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2月與前夫結婚,婚後因前夫欲設立熱炒店但資金不足,伊遂幫忙向銀行貸款,另向親友借款,創業後長期虧損,為前夫支應營運開銷、清償貸款及生活相關費用,伊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伊因而積欠龐大債務。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1筆、健康保險1筆,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於113年12月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至23,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暫以23,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2,7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848,987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0,272元【計算式:1,848,987÷180=10,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況聲請人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