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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琪慧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家庭主婦,收入為操作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後因母親患有失智症,須照護及支出醫療費,也無法專心操作股票,致積欠房租、保險費而須借貸維生,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1,801,131元,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斯時無工作,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有打零工維生,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家庭生活餘額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工作,並患有白內障,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月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險契

約,僅有國泰世華銀行322元、郵政存簿儲金簿439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400元,並有凱基銀行股票732股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存摺截圖頁面、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137頁、第173頁至第222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多半為清潔打掃煮飯之工作,受通知才上門打掃,一次1,200元,每週最少3次至5次等情,並當庭自承每月收入平均約25,000元,另兒子及女兒每月會各給付約5,000元等節,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可佐,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記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6頁),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所陳報薪資收入25,000元,以及兒女所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兒女共同居住,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女兒原有幫忙負擔,惟其自113年12月10日結婚搬遷,租金由聲請人全部負擔。另須支付水費531元、瓦斯費581元、電費2,100元、伙食費4,000元、電信費包括網路1,199元、電話70元、行動電話599元等情,固據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70頁),然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9日於聲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所載明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水費325元、瓦斯費350元、伙食費4,000元,電信費2,000元,合計16,675元,此與聲請人前開所述顯屬不一,房屋租金實際分擔數額及其他費用之每月花費究竟為何,聲請人是否有據實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實屬有疑,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27日訊問程序當庭表示:我兒子還在讀大學,有打工幫忙負擔房租,但還是不夠,房租一個月35,000元,我兒子打工賺10,000多元,給我5,000元付房租,我女兒在工作,每個月給我10,000多元,女兒今年結婚沒有跟我住,結婚後只能給我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依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其兒女所給付扶養費後,共計35,000元,固足以支付每月房租35,000元,然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並非僅有房屋租金須支付,尚有水電瓦斯費、伙食費及電信費,聲請人將每月全部收入繳付租金,而未有剩餘費用應付其他生活開銷,實殊難想像,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示,原先房租租約之租期為2年,即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其後租期年份部分則有手寫劃除「111」年更改為「113」年、「113」年則改為「114」年之字跡,並有出租金及聲請人於其上蓋章確認,顯見聲請人於續租當時,應有考量己身及同住家人,是否仍有餘力得以分擔高昂租金,則其以女兒於113年12月10日結婚後搬遷,須獨立支付租金為由,主張其因此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非可採,是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未予陳報,抑或房屋租金或生活費用之分擔尚有其他原因未詳實說明,僅以其前開所述及所陳報之資料以觀,實顯有矛盾,而有未盡據實陳報義務之情。 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定期有「琪慧阿姨」、「盛聯豐有限公司」匯款紀錄,有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77頁),聲請人雖以渠等為朋友,匯款為借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既稱借款,何以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載明,亦未提出借據或借款及還款之證明,聲請人僅泛稱為借款云云,實難逕以採信。從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部分,與其向本院所陳報者有所出入,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應依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最低費用後,餘額為14,

720元(計算式:35,000元-20,280元=14,720元)。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234,663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766,914元,共計2,001,57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11.3年(計算式:2,001,577元÷14,720元÷12個月=1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亦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並非為無餘力負擔債務之人,倘聲請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