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楊雯琪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雯琪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3,223元,因遭詐騙貸款積欠龐大債務,離婚後單獨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庭代工收取微薄收入,依靠補助勉強度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180期,月付5,37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債權人遂於民國114年4月9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金額1,153,223
元,名下有存款270元(計算式:土銀211+郵局43+臺銀16元=270)、保險3筆,保單價值14,064元(計算式:6,509+6,049+1,506=14,064)、機車1輛(97年出廠,估價4,000元)、從事家庭代工,112年6月至114年6月收入共計71,455元,平均每月收入2,85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及估價單、亮品企業社開立之報酬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4、47至48、59至63、89、91、104、115至12
3、129至131、17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個人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8歲、7歲、4歲)以每人每月扶養費20,280元計算部分,業據提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65至79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雖聲請人主張考慮前夫過去從事零工領現工作及未成年子女對生父情感因素,未對生父提起訴訟請求分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就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是聲請人對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扣除每月領取之新北市低收入戶補助12,032元、行政院育兒津貼7,000元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10,200元(見本院卷第112、125頁)及生父分擔比例1/2,核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5,944元【計算式:(4x20,280-12,032-7,000-10,200)/2=25,944】為適當。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僅2,852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944元後,已無餘額,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及機車,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