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蕭麗美代 理 人劉薰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麗美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96年間陸續投資大理石公司約180萬元,即交付第三人黃慶堂80萬元投資三石實業有限公司約30萬元、交付第三人洪宗狄投資毓慶石材有限公司約70萬元、交付暱稱為「阿永」之人投資國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80萬元。當初這幾家公司說會分期償還投資款,但後續均已倒閉,聲請人投資失利。又聲請人於89年12月15日成立緯宜企業社,然緯宜企業社因經營不善於108年6月12日歇業,聲請人此後未外出工作,致入不敷出,生活困頓,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股票(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但有1990出廠之機車一輛,目前應已無殘值;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萬8,526元(本院卷第87頁)。又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已無餘額(本院卷第65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37萬8,526元。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1萬9,68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117頁),業據其提出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為證(調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均為1萬9,68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37萬8,526元,但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為51年次生,目前63歲(調卷第8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一年多工作時間,顯然已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債務222萬1,82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707,668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14,160元,調卷第47、52頁),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