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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莊淑芳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 全球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20、22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5,000元;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在薑母鴨店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1,000元;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5月只在淡水顧流網,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9,150元(即【1萬6,500+2萬1,800】÷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未提出關係文件證明其上開所述,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19頁),聲請人於112年間自全球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2萬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5,250元,顯與其上開所述112年間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1萬5,000元乙節不符且差距甚大,復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此稱:就該申報結果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薪資所得,我112年一整年是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112年間之薪資收入確為每月3萬5,250元,卻於聲請調解及清算時稱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僅1萬5,000元,差距達2萬元,就實際收入狀況實有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2.另聲請人就其於113年間在薑母鴨店打工,每月薪資收入2萬1,000元乙節,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是時薪制,每小時120元,我一天大概會領500至550元左右,一周工作三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以其上開所述工作狀況,其每月薪資僅有6,600元(即日薪550元×3天×4周),與其自陳之每月薪資2萬1,000元差距近甚遠。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調字卷第22頁),聲請人於112、113年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申報薪資級距為4萬0,100元、4萬5,800元,顯與其自陳在淡水顧流網每月收入1萬9,150元不合,且聲請人就其顧流網之工作狀況稱:每天3小時,時薪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月薪頂多1萬7,670元(即190元×3小時×31日),亦與聲請人自陳114年5月薪資收入2萬1,800元不合。可見聲請人就薑母鴨店、淡水顧流網等工作之收入狀況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

3.從而,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與其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且與自陳之工作狀況顯有矛盾,實有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度為2萬0,28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97萬1,849元(即金融機構137萬7,327元+非金融機構159萬4,522元+罰鍰4,500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分144期,0%利率,月付金3,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36頁),倘以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4,104元(即3,000元+【159萬4,522元+4,500元】÷144期),而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積極為虛偽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有如前述,則倘以所得申報之每月薪資所得3萬5,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1萬4,970元,尚無不能負擔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另聲請人雖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頁),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0頁;自陳動產有牌照號碼321-CYH之機車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8,126元、12萬5,761元,見全球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字卷第23、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全球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45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然其未依本院補正裁定限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又保單借款部分(見115年1月29日補正狀),係以保險契約為質而屬有擔保債務,是自無就此加以判斷其清償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違反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