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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王鼎鈞即王賢堯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鼎鈞即王賢堯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故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上開支出近新臺幣(下同)47,000元,收入僅約29,000元,入不敷出,顯難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明顯支出大於收入,不予提供調解方案,嗣兩造未於11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雙方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53至6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群翔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9,000元,復提出9月份至11月份薪資表格,依該表格記載之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0,800元,惟上開表格未記載年份,復未經公司用印證明,難認其為真實,且上開記載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於群翔建材有限公司112年度之每月收入為37,000元(計算式:440,000元÷12=37,000元),是縱上開薪資表格為真,此亦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500元列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父母分別於39年4月、同年00月出生,現年均為75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年,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新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扣除聲請人父母領取之每月退休金18,600元、中低收入補助7,000元及國民年金4,000元後之數額為13,000元(計算式:21,300元×2-18,600元-7,000元-4,000元=13,0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之費用即10,650元,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9,300元(計算式:21,300元+6,000元×3=39,3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9,3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