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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明源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明源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經營之「欣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企業借貸擔任保證人,因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現年70歲,且因心臟疾病已多年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仰賴家人扶養,故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債務人年事已高,目前仰賴子女扶養維持基本開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將聲請清算程序,本案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將不派員庭調解」等語,並陳報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萬3,694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2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1萬9,703元(見調解卷第6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120萬3,39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8,183,694元+元大國際資產3,019,703元=21,203,39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2萬5,038元、3萬3,544元,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5頁、第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5萬8,582元(計算式:125,038元+33,544元=158,5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現年70歲,且因心臟疾病已多年無工作能力及

收入,仰賴家人扶養。經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四類【b410.1】,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依身心障礙鑑定表第10版,屬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障礙,雖於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未受嚴重影響,然就職業類別及工作內容、強度有受限制之虞,兼衡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足徵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收入全賴家人扶養,應可憑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無收入。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5,84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41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併參其目前並無收入,然總債務額為2,120萬3,397元。則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無法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