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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金蘭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金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離婚後,因收入不足支應個人及子女所需扶養費,故以信用卡及信貸方式以為支應,然無力負擔龐大債務,因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匯豐商銀具狀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對外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724元,無擔保債務對外本金為893,025元,若以180期利率0%試算,月付金為4,961元,另上有民間借款公司,聲請人明顯已入不敷出,無調解實益等語,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間之收入合計43,68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美睫行業,每月營業收入約30,000元,扣除營業支出,每月淨收入為15,000元,無其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