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吳政瑩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政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以聲請人名義掛名擔任「迅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父親;另宏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聲請人哥哥,實際負責人亦為聲請人父親。因聲請人擔任上開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金融機構借款或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嗣該兩間公司未依約清償款項,致聲請人有保證及本票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50號、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475號、107年度司促字第9455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壽險公會保險存摺、土地租賃契約書、薪資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松山區擔任工務,協助原料詢價
及監工,收入約為35,000元,為現領無相關證明等情,有薪資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0頁),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是本院暫以3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14,7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1,511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