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建華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建華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入不敷出,而以信用卡、信貸為支應,又因民國110年疫情期間,計程車營運收入不佳,再以車貸為支應,然仍無力足額清償,因而負債迄今。聲請人於114年2月甫任職於晟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7816元,然此工作係甫任職,無法確認能否持續有此工作收入,況依聲請人近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64425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權額,仍需近58年方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9399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月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29、131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晟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4781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2月、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31頁),核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投保於晟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觀諸聲請人所提114年2月、同年3月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同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46569元、49063元,是聲請人主張目前薪資約為47816元【計算式:(46569+49063)÷2=47816】,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647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47816元計算為適當。
3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
北市永和區,有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7、179、181頁、本院卷第77、79頁),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3年次,現年11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04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權941349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934406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凱基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期貨交易資料、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1至43頁、第51至70頁、第75至124頁、第203頁、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85至379頁、第389至403頁、第43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781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0420元後,尚剩餘17396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7396元÷12月≒9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