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永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永清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支應生活開銷,遂積欠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債務,之後因為還款以債養債,終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其工作內容有臨時性工地雜工、派報及發傳單等,無固定雇主,工作來源多為報紙或友人轉介紹,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1頁)為證。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自立法院人事處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其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39485號函文說明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之收入。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之臨時性工作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合計2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000元=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第四點(見調解卷第1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至於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另主張其扶養母親黃林
煙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陳稱其母親已於114年6月3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另有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7,72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0,280元=7,720元】,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付1萬0,892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03頁),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7,720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