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芸亘即林欣儀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芸亘即林欣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先前父親開設五金行,因經營不善周轉不靈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為清償父親商號之債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因預借現金之循環利率極高,而聲請人當時每月工作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只好向其他銀行借款,去清償前1間銀行之債務,聲請人在以債養債之情況下,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雙方就調解方案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有效保險契約、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於111年1月間因腳部開刀無法行走且罹患失智症,而聲請人父親高齡84歲,無法照顧母親,又聘僱專人照顧費用龐大,故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之弟弟則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照顧母親之費用,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在弟弟承租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弟弟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61年生,現年滿53歲,正值壯年,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且115年度居家看護費用每月約5萬元至8萬元(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要為其每月收入之平均數,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39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2萬2600元(43900元-21300元=22600元);另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6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05萬4216元(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回報債權),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萬919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萬2600元,尚不足以繳納3萬919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2萬2600元得以清償債務,然其積欠龐大債務,經初步統計總額高達1395萬6693元(已逾1200萬元,無法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