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潘又銓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8,983元,前因10幾年前經營電腦維修,後因日常生活所需,向銀行借貸致生債務,目前擔任醫院病房助理,工作薪資所得全數使用於扶養母親及生活開銷,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56歲(民國58年生),負有債務總額518,983

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擔任醫院病房助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薪資存摺(114年7月薪資及值班費轉帳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9頁、消債清卷第41、44至45、54頁),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聲請人雖稱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至33,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0頁),惟依聲請人所提第一銀行薪資存摺記載(見消債清卷第45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7月薪資加計值班費後,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7,923元(計算式:114年7月薪資33,823元+值班費4,100元=37,923元),是暫核以37,923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個人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單獨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12,000元,並於本院1

14年10月29日開庭時稱因妹妹有重大傷病,無法分攤扶養母親責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業據其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妹妹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6至49、51,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租屋補助4,800元、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老人補助8,329元,有聲請人之母之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0頁),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然觀上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記載診斷病名,且迄116年3月11日有效等節,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主張其妹無法長時間走動或工作,需長期在家休息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5頁)為真,況聲請人將妹妹本應負擔對其母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是聲請人對母親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扣除每月其母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租屋補助4,800元、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消債清卷第50頁)及妹妹分擔比例1/2為計算,是以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3,576元【計算式:(20,280-4,800-8,329)/2=3,5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額518,983元(含金融機構505,198、

非金融機構13,758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92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及扶養費3,576元後,尚餘14,067元(計算式:37,923-3,576=14,067),應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20期、年利率6%、月付2,47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32頁),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參以聲請人現年約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職業生涯可期,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