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王明智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明智自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3月31日擔任胞兄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債務保證人,嗣因胞兄無力清償,致聲請人遭求償。系爭債權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接續移轉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而其債權人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前因擔任胞兄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84萬2,253元,嗣系爭債權接續讓與移轉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9號案件民事追加被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84萬2,253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5筆,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B060693、DR06189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467元、17萬8,240元;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13萬9,393元;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1,929元、45萬4,176元,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2萬8,205元(計算式:24,467元+178,240元+139,393元+31,929元+454,176元=828,205元)。
⒉聲請人陳報為照顧其患有癲癇之子、患有輕度失智症之雙
親,僅能於其配偶開設之餐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清算卷第106頁)。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屬父母雙方共同承擔之法定責任。聲請人固主張因子女患有癲癇需受聲請人之照顧而受有工作限制,然其配偶同為子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亦應共同分擔照顧勞務,非可由聲請人單獨承受而以此規避其社會勞動責任。另就雙請人之雙親患有輕度失智症乙節,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規定,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全體兄弟姊妹(即雙親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負擔。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列明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狀況,逕自主張由其一人承擔照顧職責而限制工作所得,顯與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比例分擔原則不符。聲請人正值壯年,具備完全之工作能力,其選擇於配偶經營之店內支領貼近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約2萬6,000元),此種安排疑似透過親屬關係刻意壓低形式收入,實質上係利用親屬關係消極不發揮勞動力,規避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難認已盡其最大努力發揮勞動力,顯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相違。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併參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依據,則本院即以勞動部所於114年度所實施之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160元(計算式:28,590元×24個月=686,160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必要支出逕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280元為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聲請人就112、113年度之每月支出顯高於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所公告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平均,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即1萬9,440元(計算式:「16,000元×1.2+16,400元×1.2」÷2=19,44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6,560元(計算式:19,440元×24個月=466,560元)。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見更生卷第15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29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名子女÷2人=20,28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5,44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44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25,44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4年10月)為止,約有9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5,440元後,僅餘3,150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84萬2,253元,扣除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82萬8,205元後,以每月償還3,15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6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42,253元-828,205元」÷3,150元÷12月≒26.8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