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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洪麗雯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麗雯(原名洪碧麗、洪綺穗)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提出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7,179元,第180期清償5萬7,1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因歷年來罹患各種病症而無法工作,僅能長期依賴勞保局老年給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而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國泰人壽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國泰人壽進行前置調解,

雖經國泰人壽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5萬7,179元,第180期清償5萬7,1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國泰人壽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經聲請人到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宣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系爭調解卷)核對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價證券帳戶僅餘零股,且多數已下市,

其餘在證券交易所仍可交易之零股價值約僅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金融機構存款約4萬7,870元,以及新光人壽截至民國115年1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311萬3,440元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且其因罹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狹窄症、巴金森氏症及上下顎全口重建等病症而無法工作,自聲請清算以來,每月僅領有勞保局核發之老人年金每月1萬6,157元、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金額共計2萬9,28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區農會、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瑞興銀行、上海銀行、華泰銀行、兆豐銀行等之餘額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系爭調解卷第6、17至21、25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155、165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國泰人壽、華南銀行截至114年3月20

日止之債權金額共計為4,572萬7,371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國泰人壽114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4005204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系爭調解卷第7、9至16、37、38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以2萬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計算,應予准許。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2萬9,286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2萬1,30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7,986元(計算式:29,286元-21,300元=7,986元),顯不足清償國泰人壽所提出之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5萬7,179元,第180期清償5萬7,100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