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黃詠佳即黃子蓁即黃子奕即曾子奕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開始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開始無法按月清償信用卡債務而欠債,之後又因有小孩導致無法從事穩定工作,所以債務一直累積增加,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調卷第7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5年即109年10月19日至114年3月24日期間在蝦皮網路賣場販賣濾心等情(本院卷第40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營業額資料為截圖資料(本院卷第81至125頁),該資料來源不明,是否為聲請人真實之營業額資料,實無從逕信為真實。參以聲請人提出112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9日蝦皮進帳報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聲請人並非不得向蝦皮業者申請查詢每月銷售額之情形。聲請人怠於提出銷售額清單資料,有礙本件審查程序迅速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始繳納郵務送達費(本院卷第323頁)、於同年月25日本院調查期日始當庭具狀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卷第43頁),已難認具有聲請清算程序之誠意。又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前配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

㈣、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前5年僅有在蝦皮網路平台販賣濾心,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實際收入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查,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自110年起於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投保多筆人壽及健康保險,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3頁)。聲請人以每月5,000元收入如何負擔多筆保單之保費,聲請人並無相當釋明。復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82元(調卷第11頁),每月支出共計2萬7,562元(計算式:20,280元+7,282元=27,562元)。縱使扣除聲請人陳述前配偶每月不定時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每月支出仍大於收入甚多。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部分如何支應,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再考量聲請人在網路販售商品並未申報所得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調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僅於104年8月7日至105年5月3日於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8日於新創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短暫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調卷第33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其於114年5月開始在八大行業兼職做控台,公司沒有幫其投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等情(本院卷第41頁)。足證聲請人於稅捐機關之所得納稅及申報資料與勞保局之勞健保投保情況,均不足以反應聲請人真實所得及工作狀況。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除於蝦皮平台販售濾心外,究竟有無從事兼職工作或有其他業外收入維持生計,且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內容,本院亦難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

四、再查,聲請人為81年次生,目前33歲(調卷第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工作期間,且聲請人陳報其係自行向香港廠商進貨於蝦皮賣場販售濾心,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商業工作技能及人脈,應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低落之情形。如聲請人努力尋求工作增加收入,並樽節消費支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4萬2,036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於65歲退休前應得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於蝦皮平台販賣濾心之營業額及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均有不明,且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暨綜合考量聲請人年齡、職業技能及積欠債務金額等一切狀況,本院認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83元 調卷第5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1,477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7,180元 (國民年金欠稅) 調卷第55頁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0,996元 (健保費欠費) 調卷第53頁 共計 1,442,036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