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詣涵即黃周香即黃寶春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詣涵即黃周香即黃寶春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幫助聲請人前夫創業,為其擔任旺珅通信有限公司、篁達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債權人借款,詎公司經營不善、生意慘澹,聲請人前夫無法償還貸款。嗣聲請人與前夫因故離婚,聲請人前夫債務至今仍未償還,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僅能維持自身生活,不時需依靠同住之母親及兄姊提供日常所需,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絡,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嗣新光銀行未於114年4月1日調解期日到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3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耀運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內助,負責協助各電商平台訂單整理、協助出貨及客戶服務處理等相關事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128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渣打國際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勞保異動查詢結果、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4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8,200元。本件相對人新光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049,993元、1,371,820元,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係分72期,則每期還款金額為19,053元(計算式:1,371,820元÷72=19,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顯難負擔。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