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擔任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公司)之監察人,因公司資金需求,而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嗣因利普達公司負責人之請託,而擔任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保證人,因前開兩間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如期清償貸款,致聲請人背負鉅額保證債務。聲請人目前與父母共同居住於其共有之新北市中和區房屋,為避免遭債權人騷擾,未將戶籍地自桃園區遷移至住所地,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迄今,於樺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加上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清算前5年擔任利普達公司之監察人,惟監
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之研究意見)。基上,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4號卷第72至73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樺懋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27至129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共計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2名子女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玉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學證明書、入學通知書及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51至65頁、第75至126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已成年子女為其與前配偶所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目前均就讀大學中,聲請人之女兒名下無資產亦無收入,聲請人之兒子113年度所得僅540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聲請人之2名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中,聲請人女兒名下無資產亦無收入,聲請人兒子113年度所得僅540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堪認聲請人之2名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經與其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30,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30,28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68,456,848元,然聲請人目
前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61,860元(157,649元+158,142元+212,900元+533,169元)】、元大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4,100元(225,203元+151,679元+377,218元)】、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7,061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61,94元)、保誠人壽保單【以聲請前置調解時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705元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折合新臺幣16,843元(美金253元+美金262元=美金515元=新臺幣16,843)】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另有全球人壽保單3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友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聲請人原為要保人,皆於聲請清算前2年變更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0元、7,464元、29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上海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元大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保誠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批註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變更結果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9頁反面、第11至22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第67至74頁、第131至157頁、第161至175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0,280元後,僅剩餘19,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