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淑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淑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早年與友人經營影音出租店,要求聲請人同出資,嗣與共同經營人理念不同,加上經營不善致該店倒閉。聲請人為替配偶償還欠款及稅金等費用,當時名下房屋受牽連遭拍賣,亦生積欠債務。聲請人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銀行提供之繳款方案為18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23,119元,未包含對永豐銀行房貸經法拍不足額部分,及聲請人為子女助學貸款提供擔保部分,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僅餘1萬2千餘元,連上開方案都無法繳納,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23,
119、年利率1%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部分,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63,529元、存款2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53至61頁、調解卷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在宅托育服務,每月在宅收托一名兒童,薪資為17,300元,又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共15,000元,另新北市社會局每年提供托育補助費12,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聲請人薪資表、給付扶養費切結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101至107頁、第37頁、調解卷第29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300元(計算式:17,300元+15,000元+12,000元÷12=33,3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12,000元,顯難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23,119元、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