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鍠即陳鍠即陳志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名登記擔任亞都租賃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內部經營問題雖已更改負責人並暫停營業至今,但在聲請人掛名當時所產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利共新臺幣(下同)138萬15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6萬9810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勉強可以負擔,但該調解方案並不包含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計315萬1312元之債權,聲請人現況根本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聘請證明函、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亞都租賃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61942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妹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5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檢附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有效保險契
約、不動產,且無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稱其與大妹自幼感情甚篤,大妹單身無子女,前罹患大腸癌,自111年9月起接受化學治療和標靶治療,於112年3月腫瘤移轉至肺部,須持續化療、追蹤、入院治療,生命相當脆弱,聲請人希望能給予鼓勵,竭盡所能陪伴度過艱難時日,故僅能利用短暫不多天數,盡量安排工作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住在小妹名下房屋等語。聲請人雖稱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云云,但無法提出完整收入證明,經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7歲,正值壯年,無重大疾病,且其於85年、98年起分別擔任資本額500萬元之亞都租賃有限公司、亞吉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雖稱其僅提供名義借人登記,惟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務,均無其餘連帶保證人,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又觀其最近勞保投保資料,103年11月13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25日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4萬3900元、4萬5800元,況其具水泵幫浦之工作專業,於112年10月2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曾3度赴中國短期工作負責裝潢監工,由雇主負擔相關交通、住宿及必要差旅費,聲請人工作6天、6天、2.5天各受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6600元之報酬,1天報酬約2500元(15000元÷6天=2500元,6600元÷2.5天=2640元),1個月工作收入可高達5萬5000元(2500元×22天=55000元),故其主張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顯與其年齡、工作能力、專業技能不符,應係有所保留,爰以其近年來最低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2萬3620元(00000-00000=23620),該餘額力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200元之還款方案。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39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萬280元,尚有餘額2萬3620元可供還款,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無可採;且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8年之可工作期間,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459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