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靜慧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9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係因其配偶經營不善,故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籌措資金周轉,因而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現係於診所擔任兼職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約莫僅餘1,000元至2,000元,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故實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2,89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71,745元,以及中華郵政、合作金庫之存款餘額共計2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於診所擔任兼職護理師,自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179,200元(計算式:30,400+29,600+29,600+31,200+29,600+28,800=179,200),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867元(計算式:179,200÷6=29,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領有政府相關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司法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人壽保險單暨投保價值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系爭調解卷第13、37至46頁,本院卷第19、73至79、95、199至233、259至261、271至299、303至309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債
權額2,345,589元)及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9,532,255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按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故逕以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為據)暨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計算表等件附卷可佐(見系爭調解卷第21至35、149頁,本院卷第67至69、81至93、109至163、185至187頁),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以20,2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2頁),應予准許。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收入不穩,且兩人已分居多年,故由其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次男,00年0月0日出生)之扶養費7,000元等語,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至269頁),審酌聲請人子女既尚未成年,且現仍於高中職就學中,堪認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應可採信,併參照前揭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及聲請人需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認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000元,亦屬合理。則加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800元(計算式:20,800+7,000=27,800)。
⒋綜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9,867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800元後僅餘2,067元(計算式:29,867-27,800=2,067),確有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2,895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含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前置調解之債權範圍內。復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