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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吳佳珊即吳素珠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佳珊即吳素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生前負債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於76年間代配偶清償負債;又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時擔任合會會首被倒會而負債約600萬元,聲請人於79年間退休並以領取之退休金200萬元清償債務,仍未能全數清償,配偶過世後,聲請人甚至須獨自負擔子女學費、生活費,於是陸陸續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過日子,債務日積月累,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5704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員工薪資明細、員工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新院玉113司執助豪2989字第11390209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4日士院鳴114司執康字第5914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檢附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有

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最近6個月工作所得19萬3315元,每月平均所得3萬2219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相同【(16418+9770+11835+29757+29757+30357+30357)÷6=263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62÷6=277;薪資26375元+健保補助277元+老年年金5567元=32219元】,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219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既依法律規定而為主張,應予准許,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221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

,剩餘1萬1939元(00000-00000=11939),該餘額顯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704元之還款方案;惟本院審酌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為10年,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70歲,早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未來尚可勞動之年數及報酬無法預料,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