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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吳箔璇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2年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長期無固定工作,使用信用卡支應生活費,現於火鍋店從事洗碗工作,收入無力支付每年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利息,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火鍋店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2,980元(以聲請人所提薪資袋收入平均計算之,即:【22,163+23,458+24,180+18,012+24,168+25,897】÷6=22,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書狀(消債清卷第37至38頁)、薪資袋(消債清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可知聲請人歷年薪資收入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自稱其僅有國小畢業(消債清卷第37頁),求職較為不易,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980元。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2,98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2,9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僅餘2,700元(計算式:22,980元-20,280元=2,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700元清償債務1,058,729元,尚需33年(計算式:1,058,729元÷2,700元÷12月=3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