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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秀玲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秀玲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54頁、本院卷第63至64、71至76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無薪資收入,目前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及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共1萬2,425元,又112年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1至75頁),並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可採信。

2.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正值壯年,卻表示無薪資收入,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勞動能力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聲請人客觀上可期之收入數額。聲請人稱:因患有憂鬱症頻繁就診,且雙親年邁均須其負責日常照顧,難以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憂鬱症讓我在密閉的空間較難呼吸,其實還是可以工作,但卡在需要照顧老化身體不便的父親,以及3年前跌倒行動不便且有糖尿病的母親,加上我的疾病導致不好找工作,我的弟弟跟姐姐說那就由我負責在家照顧父母;我和父母及弟弟同住,生活費用都是弟弟出的,我們是低收入戶家庭,有領取政府補助;姐姐已經出嫁沒有給付父母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致有情緒憂鬱與失眠情形,近1年內就診7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家中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父母,的確有他人照護之需求,則聲請人之弟弟和姊姊認為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在社會上不易求職,由聲請人專責在家中照顧父母,與另行聘僱他人照護父母之經濟支出相較,此等方案之經濟負擔較小,合於社會常情亦合乎常理,堪認聲請人所述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復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各6,760元,共1萬3,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據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其父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其母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及勞保局國保老年1,199元,又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亦主張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則扶養費部分應扣除上開被扶養人本人之收入後再據以核算聲請人依其義務應負擔之金額,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計算式:【2萬0,280元×2人-8,329元×2-1,199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7,568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合理必要性,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4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848元(即2萬0,280元+7,568元)後,並無餘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結果(見調字卷第99至101頁),其所負之所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650萬2,881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5%,按月償付9萬0,107元(見調字卷第99頁),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顯無負擔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其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及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5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本院卷第71頁;無股票,見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2,885元,見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6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