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顏子晨(原名:顏詩晏、顏素玲、顏碧藝)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子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間擔任父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父母無法償還債務,由聲請人償還;另外聲請人配偶於85年間有5年無工作,亦由聲請人完全負擔家計;聲請人有2名子女,尚須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某日、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5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遭詐騙金額共1,257,605元。再者,聲請人目前有癌症,自104年5月無工作,完全無薪資,故無法清償銀行債務,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號: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8號);本院民事判決(案號:108年度金字第50號)、全民健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中國人壽保單、債務人清冊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10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21年2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月還款10,868元,該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乙情,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53頁);又依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月在飛采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於114年1月起至4月薪資收入各為28,332元、28,302元、25,040元、16,802元;每月領有租屋津貼5,600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53頁);復聲請人自陳於114年1月至4月領有被詐欺之賠償分別為3,302元、1,629元、1,642元、1,676元等情,則聲請人自114年1月至4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37,234元、35,531元、32,282元及24,078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名)為30,420元,並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及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是聲請人前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於114年1至3月分別結餘6,814元、5,111元、1,862元,於114年4月則無結餘,均不足每月還款10,868元之需求,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不受同條項本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罹患癌症,無業等情,於114年5
月領有勞保給付9,090元、租金補貼5,600元、賠償1,797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51頁),則本院暫以16,48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420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經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本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前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