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梁書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107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經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4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再經臺北地院因聲請人未陳報財產狀況及陳述意見,併有裁定開始清算後,未經法院許可而擅離其住居所,亦未陳報其有無正當理由出境,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予免責。準此,聲請人既已負債又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當儉約生活,以償還債務,再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惟其反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藉以脫免債務,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清算,本件清算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