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曹晏庭(原名:曹世充)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收入不豐,尚需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及當時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93年次)之扶養費,為維持生活開銷,以債養債,故以卡養卡,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6日雲院仕113司執未49583字第1144002712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金融機構往來明細、108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母親住院繳費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公司薪資證明、水電費帳單、機車汽燃費帳單、數位電視帳單、統一發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財產目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雲院仕113司執辛字第6164號民事執行處書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4日雲院仕113司執未字第49583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0日113年司執字第49583號(未股)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林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日薪臨
時工,日薪1,500元,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26,700元等語,有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3,500元【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農保及健保費500元(半年繳納一次)、居住費用8,000元(含水電瓦斯)、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語,有統一發票、機車汽燃費帳單、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標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0,280元計算為妥適。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田賦各一筆,且112年度、113年度均有所得81,810元、136,585元,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120元、每年六輕回饋金7,200元,復未經聲請人釋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0,28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6,4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1,235,825元(見調解卷第10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