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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政安非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方式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又須負擔扶養臥病在床之哥哥,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682,7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惟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611,068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之債權總額328,277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無擔保債務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939,345元(計算式:1,611,068元+328,277元=1,939,345元)計算。

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險種均為健康及傷害險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51至25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24筆,現值金額共1,475,417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475,101元+建物部分316元=1,475,417元),且有88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0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205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機車已無殘值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衡之該汽車係88年出廠、機車為100年購買,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3日為31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9日為66元,合計384元(計算式:318元+66元=384元),有上列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475,801元(計算式:1,475,417元+384元=1,475,801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及送貨為業,每月

薪資收入為3萬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等語,有聲請人114年9月24日民事補正狀、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71、245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2,880元(計算式:3萬元+2,880元=32,88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

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聲請人哥哥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查,聲請人之哥哥陳有福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54歲,其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金額316元,113年每月平均收入616元(計算式:7,386元÷12月=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113年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0,237元等情,有陳有福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3、265、277頁)。次查,聲請人之哥哥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腹痛、左側後大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足認聲請人之哥哥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然扣除陳有福上開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10,237元及月平均收入616元,剩餘金額為9,427元(計算式:20,280元-10,237元-616元=9,427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3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促294頁),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3,142元(計算式:9,427元÷3人=3,14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422元(計算式:20,280元+3,142元=23,422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2,88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422元後,有餘額9,4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880元-23,422元=9,458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39,34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475,801元,剩餘463,544元(計算式:1,939,345元-1,475,801元=463,54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4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3,544元÷9,458元÷12月≒4.1),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6頁),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面積(㎡) 聲請人應有部分 現值金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23 12分之1 60,767元 2. 同上段34之2地號土地 412 10分之1 16,480元 3. 同上段34之4地號土地 669 10分之1 26,760元 4. 同上段34之8地號土地 407 10分之1 16,280元 5. 同上段34之9地號土地 2,226 10分之1 89,040元 6. 同上段34之62地號土地 548 6分之2 73,067元 7. 同上段34之136地號土地 3,755 6分之2 500,667元 8. 同上段35之33地號土地 697 6分之2 92,933元 9. 同上段37之2地號土地 1,246 12分之1 41,533元 10. 同上段37之3地號土地 441 12分之1 14,700元 11. 同上段37之4地號土地 131 12分之1 4,367元 12. 同上段37之5地號土地 252 12分之1 8,400元 13. 同上段37之6地號土地 24 12分之1 800元 14. 同上段37之7地號土地 679 12分之1 22,633元 15. 同上段37之8地號土地 2,881 12分之1 96,033元 16. 同上段37之10地號土地 1,338 12分之1 44,600元 17. 同上段37之11地號土地 29 12分之1 967元 18. 同上段37之12地號土地 660 12分之1 22,000元 19. 同上段39地號土地 296 12分之1 9,867元 20. 同上段68之1地號土地 131 12分之1 4,367元 21. 同上段68之2地號土地 626 12分之1 20,867元 22. 同上段68之3地號土地 8,356 12分之1 278,533元 23. 同上段34之1地號土地 184 30分之2 29,440元 合計: 1,475,101元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編號 建 物 面積(㎡) 應有部分 現值金額 1.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 80.43 6分之1 316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