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朱吳洲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故向銀行借款,並在無法周轉時使用信用卡消費。聲請人原本以為債務放著不管就沒事了,沒想到利息越滾越多,以致無法償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7頁)。聲請人每月既需支出2萬2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收入亦應相當於或高於2萬280元始得以維持生活。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在豐漢生活館有限公司只有做5天就不做了,工作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現在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為勞保月退6,468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女兒沒有工作,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又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時間約於92至93年間;債權人陳報債務利息起算時間約為92年間等情(調卷第42、53、59、6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債務均係92年以前所借貸之款項及衍生之利息,92年之後即因債信不良難以再向外借款支應生活支出。基上,依聲請人上開陳報內容計算其自114年7月起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8,312元元(計算式:勞退金4,312元(勞保局核定老年年金為每月6,468元,扣減給付金額1/3即2,156元償還紓困貸款,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租金補助4,000元=8,312元),低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亦即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且未接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之收入狀況,每月收入8,312元顯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聲請人陳報收入及支出情況與常情有違,自難盡信。是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接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乙節係屬真實,本院亦無從依目前全部卷證資料內容認定聲請人每月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收入狀況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