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李政霖即李睿洋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政霖即李睿洋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曾擔任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積欠金融機構總計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債務,後該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解散,相關保證債務便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目前月薪僅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元,姑不論持續增加之利息,聲請人至少需123年方能清償相關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具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8萬2,253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為1,480萬5,465元,此有星展商銀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480萬5,465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資產。
⒉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4月18日起迄今任職
於沃利特股分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為3萬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列有「荳荳檳榔」營利所,然業於113年4月16日申請註銷,併有領取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薪資明細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31頁、第127頁、第1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所得函覆,聲請人請領自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補貼,第1期補貼金額133元,第2至14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4年11月28日國署助字第1140132782號函可參(見清算卷第115頁),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沃利特股分有限公司、荳荳檳榔及租屋補助,收入總額為118萬7,782元,即平均每月4萬9,330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必要支出逕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280元為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聲請人就111、112年度之每月支出顯高於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所公告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平均,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即1萬9,080元(計算式:「15,800元×1.2+16,000元×1.2」÷2=19,08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7,920元(計算式:19,080元×24個月=457,920元)。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9,33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後,餘額3萬0,250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金8萬2,253元之協商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72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年11月)為止,固仍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480萬5,465元,而以每月償還3萬0,411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4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805,465元÷30,250元÷12月≒40.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期間 收入來源 月數 每月核付/收入金額 合計 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 新臺幣,元 111年 沃利特股分有限公司 12 30,000 360,000 荳荳檳榔 12 41,891 112年 沃利特股分有限公司 12 30,000 360,000 荳荳檳榔 12 41,891 租金補貼 (第1期補貼金額133元) 2 4,000 4,133 113年 沃利特股分有限公司 12 30,000 360,000 租金補貼 4 4,000 16,000 總計 1,183,915 每月平均 49,32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