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王秋菊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秋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助理,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自114年1月轉正職人員,則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獲取之薪資數額應以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平均應發金額為計算,為3萬9,368元(【4萬3,917元+3萬8,478元+3萬7,018元+4萬0,038元+4萬0,731元+3萬6,742元+3萬8,655元】÷7個月),是認聲請人目前可支配之月收入為3萬9,368元。
(四)聲請人稱其個人必要支出均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9,3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08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2、44、56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7萬1,700元(即全體金融機構582萬4,473元+非金融機構101萬0,227元+3萬7,00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30年(即687萬1,700元÷1萬9,088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見勞保投保資料,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實難期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自陳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1頁,但未提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關係文件),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