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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梅雀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8年9月間罹患癌症,開刀治療後體力變差,致影響運送雞蛋工作而收入減少,又聲請人配偶李良銘罹患肝癌,借貸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仍於97年過世,期間入不敷出借貸度日,是聲請人之債務均係95年之前積欠的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而聲請人年逾70歲,已無法工作,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全為非金融機構,而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0239號公證書暨所附住宅租賃契約書、114年4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速91464字第114410918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4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年逾70歲,無工作,區公所補助健保費3個月1662元、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與兒子林哲毅、孫子同住在林哲毅承租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林哲毅負擔,兒子林哲影則每月給予現金3000元作為零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70歲,於100年即自勞保局退保,平日生活全靠兒子扶養,未再舉債,則生活收支打平,而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核符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1萬7750×1.2=2萬1300),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另聲請人之收支既然打平,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2萬13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13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13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債權人債務。經本院統計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2萬74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萬797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87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萬93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3089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