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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詹雅惠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雅惠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因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年齡,又逢當時遭倒會之債權人討債,遂於95年退休,而將所領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遭人倒會之債務。另聲請人退休後尚可以退休前成交之保單不定期領取薪資獎金,伊遂以該薪資獎金及伊女兒給付之扶養費來給付當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每期還款方案,但伊於98年7月後因不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領取資格而無法繼續領取獎金,致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約定每月1期,分80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4,683元,然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遂於97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經審核通過,還款方案改為自97年8月27日起,每月1期,分150期,年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1萬1,497元,惟聲請人嗣後未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9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9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約定每月1期,分80期,每期償還2萬4,683元,然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遂於97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經審核通過,還款方案改為自97年8月27日起,每月1期,分150期,年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1萬1,497元,惟聲請人嗣後未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毀諾原因,陳稱:伊退休後以薪資獎金及女兒給付之扶養費來支付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每期還款方案,然於98年7月因不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領取資格,遂無法繼續領取薪資獎金,致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等語。觀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11401145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8年6月後即未再領有任何退休津貼、薪資或補助等情。如此,聲請人所稱其當時收入確實因未繼續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而減少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故其仍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13元及每年可領重陽禮金1,500元外,其二位兒子每月亦有給付其扶養費各5,000元、3,000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為證。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913元及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再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7日保費欠字第1141372685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13元之收入,此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相符。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即1萬3,038元【計算式:4,913元+(1,500元÷12)+5,000元+3,000元=1萬3,038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4年7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3,0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