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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朱泳龍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泳龍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兒子做生意需要用錢,遂以伊名義借貸,未料伊兒子生意失敗,因而積欠龐大債務,伊目前已高齡73歲,難以尋覓工作,每月僅靠領取租屋補助及國民年金維生,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自112年11月遭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辭任後,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24元,而原本每月可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因房東不願繼續出租,而僅可領到114年12月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為證。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8年9月10日自美聲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1日保費欠字第1141378981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24元之收入。此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4年12月9日雖以新北城住字第1142484946號函稱聲請人於114年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本院依職權電詢該局承辦人確認聲請人於115年是否仍可繼續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而該局承辦人表示因聲請人未提出新租約,故於115年1月起即未核發租金補貼4,800元,此情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憑。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即5,224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5年1月6日消債清算陳報狀所(見本院卷第79頁)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5,2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提出每月1期,分40期,年利率0%,每期付5,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需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