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聲 請 人 林世昌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過去曾因工作不穩定以債養債,致債務累積,原從事工地清潔零工月收入8,000元,因體力無法負荷,民國114年迄今已無從事任何工作,生活所需仰賴兄弟資助,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7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觀之,聲請人債務僅1筆配偶連帶保證債務(見調解卷第16頁),然聲請人卻未於債務人清冊為任何記載(見調解卷第7頁),已有登載不實之虞。聲請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期日始陳稱:「我結婚之前買房子,房子就貸款部分有設定抵押,我結婚後把房子過戶給太太,所以就房子的貸款擔任擔保人。」、「因為沒有去追討,所以沒有列上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與配偶於89年1月已離婚,是聲請人上開所言擔任前妻房貸保證人已係89年間之情事,期間歷經擔保房屋之拍賣、受償或債權人銀行追償,債務人均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自陷不能清償之情形,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另聲請人稱因體力無法負荷,114年迄今已無從事任何工作(見消債清卷第39頁),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因病而喪失工作能力,是尚難認因身體因素而迄今均無法外出工作,更難認其有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雲林縣臺西鄉之田賦1筆,公告現值為
338,88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4筆,現金價值共111,679元(見消債清卷第65頁,計算式:1,760+108,302+600+1,017=111,679),可見其積極財產具相當之價值,聲請人雖稱土地是我和兄弟共有,目前價值為何我不清楚(見消債清卷第83頁),然其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62歲(53年生),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清償之能力,應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且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財產,及尚有工作清償能力,尚可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而獲取更優惠之還款條件或減免而加速還款,故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應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