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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鍾國仁(原名:鍾國進)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國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擔任立即購公司廠長,年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壓力龐大罹患憂鬱症,期間曾數度自殺,經急救後強制轉介松德療養院休養,罹病期間,聲請人因經濟需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積欠信用卡費,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聲請事由,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學生證、學費收據、聲請人子女成績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開立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佐。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個月一期、分180期、每月清償6,277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低收

入戶補助3,008元、老年津貼8,329元,共18,337元等語,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為計算標準,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0,42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2,058,602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