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陳宥希即陳倚鋒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宥希即陳倚鋒自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投資直銷失利,且收入不穩定,未維持生活開銷即繳納高額貸款,故長期以卡養卡以致債台高築。本件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前曾致電聲請人提供分180期、2%、月付新臺幣(下同)2,96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58萬4,392元尚未列入協商一併處理,且聲請人月薪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而有不能清償之於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債務人律師表示債務人還款能力有限,生活入不敷出,本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顯無達成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6萬0,869元,此有華南商銀114年7月28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至第5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88萬3,571元、113萬7,376元、3萬8,205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第46頁、第5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52萬0,021元(金融機構460,869元+摩根883,571元+長鑫1137,376元+新光行銷38,205元=2,520,021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資產。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嘉義
雞肉飯,擔任外場人員,平均月薪3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嘉義雞肉飯113年5月31日工作薪資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第28頁)。是本院暫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72萬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71萬7,680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扣除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5萬4,400元(計算式:扶養費5,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4個月=254,400元)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為1萬9,303元(計算式:「717,680元-254,400元」÷24個月=19,303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各為5,30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6月11日、107年9月2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分別各為扶養費5,3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名子女÷2人=20,28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0,600元(計算式:5,300元×2名子女=10,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9,90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30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600元=29,903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見調解卷第9頁),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年1月)為止,約有21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9,903後,僅餘97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252萬0,021元,以每月償還97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165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20,021元÷97元÷12月≒2,164.9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