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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俊賢代 理 人 吳鏡瑜(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郭小姐即保費組職漁團體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俊賢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提出每月1期,分72期(6年),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0元,總計清償4萬7,520元,清償成數約2.5%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0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57至171頁),又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聲請人尚有10萬6,641元之保單解約金,且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僅有2萬0,500元,明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請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逾60萬0,769元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84至184頁背面),但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表示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未提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聲請人就診治療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函詢後,認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喪失一般工作能力,復於114年6月11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648元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99至199頁背面),惟聲請人仍具狀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且聲請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見更生執行卷第206頁),經司法事務官向全體債權人通知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明並詢問是否同意其撤回,其中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更生執行卷第210、212頁),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本院業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

㈡依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

可知聲請人陳報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收入有網路拍賣收入5,500元及妹妹資助之生活費1萬5,000元,合計2萬0,500元(見更行執行卷第109頁),此收入金額明顯低於113年度臺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請聲請人提出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其收入基準之更生方案,但聲請人卻表示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未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向其就診之美麗心診所函詢聲請人之精神疾病是否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以致其無法達到基本工資之勞動報酬水平?美麗心診所於113年9月19日以函覆稱:病患A01之疾病本身以及可能的藥物副作用,都「有可能」某程度影響病患原本的工作能力,影響之程度以及是否無法達到基本工資水平,仍然受到諸多因素影響,難以一概而論(見更生執行卷第189頁)等語,可知美麗心診所之上開函覆並未認定聲請人之精神疾病已達不能工作或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請聲請人提出其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到院,聲請人則檢送美麗心診所11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執行卷第193、194頁)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再向美麗心診所函詢確認聲請人是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經美麗心診所114年6月19日以函覆稱:個案A01自113年12月至114年6月間,情緒與精神症狀大致穩定持平,仍有部份殘存之焦慮、憂鬱、失眠症狀,但更確切的對日常生活、職業功能之影響程度,建議仍需職能治療師之專業評估(見更生執行卷第200頁)等語,準此,聲請人以其精神疾病為由,主張無法取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云云,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聲請人得藉由本件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除應撙節支出外,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始可認其已盡力清償,然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2次函請其調整更生清償方案,均以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取得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調整,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意旨,難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得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