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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薛澔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薛澔謙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30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6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349,92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提列每月薪資31,000元、個人必要支出13,599元、扶養費12,000元,惟經核算聲請人提出之薪資餉條,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實際應為36,128元;又其所提母親扶養費6,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予以剔除,聲請人復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另其所列父親扶養費亦有未扣除國民年金4,265元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提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128元、刪除母親扶養費,並調降父親扶養費為5,338元,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提高還款總額為605,376元,惟依其所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即每月薪資36,128元、個人必要支出13,599元、扶養費5,338元,則聲請人應提出清償總額逾990,201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36,128-13,599-5,338)×72×80%=990,201】,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是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㈡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

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先於114年9月15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載明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6,128元、個人必要支出13,599元、扶養費5,338元,並提出每期清償13,753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990,216元之條件(見本院清算卷第55頁);復又於114年10月13日陳報另一更生方案,同載明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6,128元,並將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整為20,280元、扶養費5,388元,暨提出每期清償8,368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602,496元之條件(見本院清算卷第56-3頁)。本院審酌上開更生方案雖均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目前每月薪資平均26,506元【計算式:23,313+31,252+33,831+17,626)÷4=26,506】(見本院清算卷第109至121頁),則扣除其114年10月13日更生方案所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費5,388元後,餘額僅838元,顯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68元,而無履行之可能;縱以其114年9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計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599元、扶養費5,338元後,餘額僅7,569元,則其主張將還款金額提高至每月清償13,753元、清償總額990,216元之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履行可能性。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