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劉映君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映君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債務。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20,418元。
現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支出20,28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等語,卷內亦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相關證明,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綜合證券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EF鷹隼叫車平台股權讓渡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335至36、153、157至200、203至253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802元【計算式:存款55+64+8+717+31+441+79+75+48+18+273+1,797+2,196=5,802】、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1筆主約、5筆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債權25萬元。再聲請人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領有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03797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833542號函、收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5至136、201頁)為憑。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1,000元(計算式:27,000+4,000=31,000)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2
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等情,均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各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則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為9,700元(計算式:31,000-21,300=9,700元),衡酌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裕隆公司債務1,942,115元,有裕隆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9-131頁),於扣除上開存款5,802元及債權25萬元後,尚餘1,686,313元(計算式:1,942,115元-5,802-250,000=1,686,313)。又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7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686,313元,約14.49年(計算式:1,686,313元÷9,700元÷12個月≒14.4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