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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鄭素芬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素芬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所載,可知聲請人為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於106年2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停業,並於109年10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0118474號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在卷可稽。則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即顯未逾20萬元,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過去與亡夫共同經營公司,因營運需要,曾向多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申請貸款作為週轉資金,其後因市場環境不佳及資金調度困難,週轉逐漸失靈,加上同業間資金往來亦無法如期回收,資金鏈斷裂,終致公司倒閉,無加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及兒子每月給付之孝親費8,0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為證。而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51301017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確實可見聲請人每月領有4,75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收入,另觀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1年7月30日自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退保後,即未於任何公司投保等情,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堪可採信。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2,049元【計算式:遺屬年金4,049元+孝親費8,000元=1萬2,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2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7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2,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