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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古翠華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910,51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會計助理,月薪僅28,800元,扣除生活費、醫療費及分攤扶養父親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聲請人遞狀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兩造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觀之,聲請人債務多為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然就聲請人就其為何擔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關係、有無代為清償等情事,陳報狀中均未置一詞。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始陳稱:「擔任賦樺儀器有限公司、巨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古雅琪、林美金之保證人。」、「賦樺儀器有限公司是我媽媽公司、我媽媽為負責人。巨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舅舅公司。古雅琪是我妹妹,林美金之我舅媽。」、「目前只有賦樺儀器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所以銀行要求我清償,至於巨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古雅琪、林美金的債務均有正常繳款,所以銀行沒有向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聲請人就其代償部分,應屬對主債務人有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欄位記載:「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見本院卷第410頁),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其債務人清冊狀況如實陳報,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㈢聲請人陳報狀固稱任職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助理,

每月薪資僅不到3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人生活所需費用,及聲請人醫療費用後,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查,⒈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用支出6,829元,並提醫療單據含新陳

代謝及內分泌科、風濕免疫科、眼科、耳鼻喉科、家醫科、牙科為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50、359至371頁),然此部分是否皆為必要醫療費用,要非無疑。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96元等語,然聲請

人母親為有資力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聲請人卻僅列子女5人為父親扶養務人,且未列計扣除健保補助金及重陽禮金(見本院卷第318、385、414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

49至350頁),可知聲請人除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外,尚領有於葡眾企業兼職直銷工作收入,且收入甚豐亦有增長,加計收入後應非如聲請人所陳報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顯未就其收入狀況如實陳報,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及其收入、支出及扶養之記載,亦不能認屬真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