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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瑟子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投資失利且為扶養子女而欠債,隨利息累積難以清償,目前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元,債務則為419萬5,384元,又聲請人現已近65歲,無工作能力,仰賴子女扶養,實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25,31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並於96年3月12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1、62、87頁)。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2至6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現年近65歲而無工作收入,並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津貼,每月仰賴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10,000元維生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20857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7日保普生字第11410243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第57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女兒所承租之房屋,房屋租金由女兒負擔,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交房租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5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9萬5,384元,然聲請人目

前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1輛1993年出廠之車輛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第11至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67、75頁、第77至85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因小孩年紀很小,須在家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僅能假日兼職工作,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3月12日毀諾當時僅有投保於職業工會之紀錄,則聲請人主張當時工作不穩定以致毀諾,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1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25,313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審酌聲請人為50年次,現已將近65歲,並衡酌其目前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